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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潍坊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颁布实施
2020-01-16【打印】

  新年伊始,经潍坊市委、市政府同意,新修订的《潍坊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0年1月1日颁布施行。2013年6月28日印发的《潍坊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修订的“办法”,共25条,是依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近年来颁布的一系列涉及地方志工作的重要文件精神,并结合潍坊市地方史志工作实际而修订。这是潍坊市委党史研究院(潍坊市地方史志研究院)深入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体现。

  新修订的“办法”对原“办法”做了50余处修改,对地方志工作管理主体、工作职能、工作流程、志书上报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重点突出了对镇村志等基层志在编纂、评审方面的规范化管理。新“办法”是机构改革后全省首个关于地方志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也是首次对镇村志工作提出明确要求的文件。“办法”的颁布实施,为今后一段时间潍坊市史志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潍坊市委党史研究院)

 

潍坊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地方史志“资治、教化、存史”作用,全面、客观、规范记载区域地情,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年)》《山东省地方史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6—2020年)》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研究开发和管理利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史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主要包括市志、县(市、区)志、镇(街)志、村(居、社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镇(街)年鉴。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全貌或者一定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主要包括由各级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的综合地情文献及有关单位组织编纂的部门志、行业志、专志。

  第四条  市、县党委、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类书籍,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志鉴、地情资料文稿;

  (六)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建设地情网站和方志馆;

  (七)建立健全地方史志资料年报制度,征集、保存地方史志相关文献与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八)组织地方史志学术研究和业务培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研究学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九)组织开展地方史编写;

  (十)完成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做到思想鲜明正确、立场客观公正、资料翔实可靠、体例完备严谨、篇目科学合理、内容深刻充实,突出时代特点和地方特色。文体应釆用规范的语体文,行文力求严谨、朴实、简洁、流畅。

  第七条  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应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史志文献中做虚假记述。

  第八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市、县两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建立地方史志专家库,为史志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参与有关文稿的评审、指导工作。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第九条  地方史志分别由下列单位组织编纂:

  (一)以市、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相关地情文献,由本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二)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镇(街)志、年鉴,由当地党委、政府组织编纂;

  (三)村(居、社区)志,由当地党组织、社区组织、村(居)委会组织编纂;

  (四)部门(行业、单位)志,由本部门组织编纂。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

  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引导基层开展地方史志工作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修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时,市、县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及时组织搜集汇编已撤销的市、县、镇(街)地方志资料,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市、县、镇(街)地方志书。

  第十二条  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具体撰稿任务的单位,应明确责任人员,并接受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按照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

  第十三条  实行地方史志资料年报制度。市、县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资料的征集工作。各有关单位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地方史志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并于下一年度4月底前向本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报送资料必须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并由资料提供单位负责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有提供资料的义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公共纪念馆等相关单位应免费为地方史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或者查询服务。地方史志出版后应向提供资料的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等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五条  地方史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地方史志资料,由市、县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及时依法移交本级档案馆或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完整保存本单位照片、图表、文稿和地方史志资料,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成立志鉴资料室。

  第十七条  地方史志文稿实行分级审查验收制度。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公开出版;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退回重修;已通过审查但需要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应重新报审。

  (一)《潍坊市志》在省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完成后,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出版;

  (二)县(市、区)志、市属开发区志,由市地方志史工作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经当地党委、政府批准后出版;

  (三)镇(街)志、村(居、社区)志,由县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其中市以上专家库中的专家不低于60%。修改后经所在镇(街)党委、政府批准后出版。

  镇(街)志在编纂工作启动时,篇目报市委党史研究院(市地方史志研究院)审核。所编志稿经县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编纂单位要按审查意见修改后,将志稿及修改情况、未釆纳的审查意见说明报市委党史研究院(市地方史志研究院)进行出版前审核,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出版。

  (四)部门(行业、单位)志,由负责编纂的部门(行业、单位)组织审查,同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参与,其中参与审查的同级以上地方史志专家不少于60%。

  (五)市、县、镇(街)综合年鉴,由同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编纂单位应在地方史志出版后3个月内将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报当地和上一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其中,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志鉴向省、市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各报30本;镇(街)志鉴、村(居、社区)志向市、县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各报10本;部门(行业、单位)志向同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10本。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方志馆、地情网站应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方志馆、地情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史志文献。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方志馆应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馆存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县党委、政府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地方史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的;

  (二)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五)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拒绝向上级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地方史志编纂工作中搜集的资料和形成的文稿据为己有的;

  (二)擅自出租、转借、出让地方史志资料,造成损毁或遗失的。

  第二十三条  编纂地方史志涉及军事内容的,或由军分区、人武部编纂本行政区域军事志的,应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办公室会同市委党史研究院(市地方史志研究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3年6月28日印发的《潍坊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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